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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拐卖儿童妇女判几年?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为大家具体解答该问题,并带您了解“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责任形式”等其他拓展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拐卖儿童妇女判几年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一)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不成立拐卖妇女罪。介绍收养儿童索取财物的行为,不成立拐卖儿童罪。此外,需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对此,应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二)行为人与妇女通谋,将该妇女介绍与某人成婚,获得钱财后,行为人与该妇女双双逃走的(俗称“放鸽子”),是共同诈骗行为,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论处。此外,以介绍对象为名,获取他人钱财后便携款携物潜逃的,也只能认定为诈骗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包括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这里的“绑架”与绑架罪中的“绑架”只是客观行为相似,但责任要素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儿童当做商品出卖的目的),绑架罪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将被害人作为人质以实现不法要求)当然,不能绝对排除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的情形。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拐卖妇女、儿童的,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五)拐卖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实行数罪并罚。《拐卖犯罪意见》规定:“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这一观点可能借鉴了刑法第241条第5款的规定。但是,第241条第5款属于法律拟制(将数罪拟制为一罪),只适用于被拟制的场合。所以,本书认为,对上述行为应当以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应具体分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只要使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非法支配范围内,即为既遂。中转、接送行为,要么是行为人在拐骗、绑架妇女、儿童后自己实施,要么是由其他共犯人实施,故依然应适用上述标准。但是,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才产生出卖犯意进而出卖妇女、儿童的,应以出卖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准。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拐卖的是妇女、儿童,误以为是妇女但拐卖了儿童,或者相反的,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事实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除了故意外还要求以出卖为目的。出卖目的不等于营利目的。为了报复他人而贩卖妇女、儿童的,成立本罪。出卖目的不限于永久性的出卖目的,即使行为人打算出卖一段时间后再买回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使被害人回原住所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假借出卖骗取他人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具有出卖目的。至于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实际上是否获利,更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出卖目的的人认识到他人具有出卖目的,并分担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的,成立本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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